基建工程兵子弟 作品

第265章 檢察偵查,能否將成為監督監察機關的手段

 從立法論的角度設計,可考慮修改相關法條,將法律監督過程中發現監察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具有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等犯罪行為的納入檢察自行偵查的立案範圍。具體來說,可在《刑法》第238、245和247條等後增設“上述對於司法人員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監察人員”條款。 

 二是利用機動偵查監督監察立案。立案是監察調查的開端,也是追究職務犯罪嫌疑人法律責任的必經程序。長期以來,我國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大量通過不予立案的方式來非罪化處置涉嫌行賄的涉案人員的現象。 

 除此之外,亦有一些地方的監察機關因為各種現實阻力對相關監察對象選擇性立案或該立案不立案。現有立法並未授予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立案監督的權力,但在權力本質並無太大差別的情況下,既然刑事立案監督權力屬於檢察機關,在沒有的更優選擇情況下,監察立案監督權力自然也理應屬於檢察機關。 

 建議相關立法增設檢察機關在發現監察機關不宜立案、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發出糾正通知書但仍然沒有立案的情況下,就可以直接立案偵查的規定,通過發揮機動偵查“調查的再偵查”的優勢,強化檢察機關對監察立案的監督。 

 三是落實補充偵查對監察調查的監督制約作用。在監察調查結束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具備充分的審查權,具體表現為不起訴和補充偵查(包括退回補充調查和自行補充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