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工程兵子弟 作品

第265章 檢察偵查,能否將成為監督監察機關的手段

 對公權力的制約是亙古不變之真理。自監察體制改革以來,如何監督監察機關一直是久拖未決之痛點、難點。 

 雖然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在各類場合三番五次地公開聲明要堅決查處執紀違紀、執法違法、失職失責行為,切實解決“燈下黑”問題,但從權力制約的法治規律出發,顯然不能以內部程序控制機制的存在為由來主張不對監察機關施以必要的外部約束。 

 “監察委員會的權威和效率絕對不會因為受必要的監督制約而降低,只會因為有效監督制約的存在和隨之而來的公信力的形成而更具權威、更有效率”。 

 就法理來講,無論是監察委員會圍繞“司法裁判”展開的對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預防、調查活動,還是圍繞“公共行政”展開的對國家反腐敗有關法律規範執行的其他活動,都理應屬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範疇。 

 事實上,檢察機關在監檢銜接或者其他法律監督活動中均可以發現監察人員違法行為的案件線索,所缺乏的是剛性處理這些線索的監督手段。在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系背景下,在後續的改革中可以以“監督型”偵查為抓手,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明確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的監督地位。 

 一是將監察人員納入檢察自行偵查管轄範圍。目前來看,在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犯罪前提下,檢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只能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但這種內部調查具有相當的侷限性。